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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改委决定在45个城市开展第三批国家低碳城市试点(名单)
发布者: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7-01-25  浏览次数 :4661

近日 ,《国家发改委关于开展第三批国际低碳城市试点工作的通知》已经正式发布 。,确定在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等45个城市(区 、县)(名单附后)开展第三批低碳城市试点 。具体内容如下 :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第三批

国家低碳城市试点工作的通知

发改气候[2017]66号

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推动绿色低碳发展,确保实现我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行动目标 ,我委分别于2010年和2012年组织开展了两批低碳省区和城市试点 。各试点省市认真落实试点工作要求,在推动低碳发展方面取得积极成效 。按照“十三五”规划《纲要》、《国家应对气候变化规划(2014-2020年)》和《“十三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要求 ,为了扩大国家低碳城市试点范围,鼓励更多的城市探索和总结低碳发展经验 ,我委组织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开展了第三批低碳城市试点的组织推荐和专家点评。经统筹考虑各申报地区的试点实施方案、工作基础 、示范性和试点布局的代表性等因素 ,确定在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等45个城市(区、县)(名单附后)开展第三批低碳城市试点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

一 、指导思想

以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绿色发展、积极应对气候变化为目标 ,以实现碳排放峰值目标 、控制碳排放总量、探索低碳发展模式 、践行低碳发展路径为主线,以建立健全低碳发展制度、推进能源优化利用、打造低碳产业体系、推动城乡低碳化建设和管理、加快低碳技术研发与应用、形成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为重点,探索低碳发展的模式创新、制度创新、技术创新和工程创新 ,强化基础能力支撑,开展低碳试点的组织保障工作,引领和示范全国低碳发展。

二 、具体任务

(一)明确目标和原则。结合本地区自然条件 、资源禀赋和经济基础等方面情况,积极探索适合本地区的低碳绿色发展模式和发展路径 ,加快建立以低碳为特征的工业、能源、建筑、交通等产业体系和低碳生活方式 。

(二)编制低碳发展规划。根据试点工作方案提出的碳排放峰值目标及试点建设目标,编制低碳发展规划 ,并将低碳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和政府重点工作。发挥规划的综合引导作用,统筹调整产业结构、优化能源结构、节能降耗 、增加碳汇等工作,并将低碳发展理念融入城镇化建设和管理中 。

(三)建立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目标考核制度。将减排任务分配到所辖行政区以及重点企业。制定本地区碳排放指标分解和考核办法,对各考核责任主体的减排任务完成情况开展跟踪评估和考核。

(四)积极探索创新经验和做法。以先行先试为契机,体现试点的先进性 ,结合本地实际积极探索制度创新,按照低碳理念规划建设城市交通、能源、供排水 、供热、污水、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制定出台促进低碳发展的产业政策、财税政策和技术推广政策 ,为全国低碳发展发挥示范带头作用。

(五)提高低碳发展管理能力。完善低碳发展的组织机构,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编制本地区温室气体排放清单,建立温室气体排放数据的统计 、监测与核算体系 ,加强低碳发展能力建设和人才队伍建设。

三 、时间安排

2017年2月底前:启动试点,修改完善试点方案,推进试点工作;

2017-2019年 :试点任务取得阶段性成果,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

2020年:逐步在全国范围内推广试点地区的成功经验。

四 、组织实施

(一)低碳试点工作涉及经济社会 、资源环境等多个领域,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各试点地区要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发展改革部门要做好组织协调工作。推进试点工作的制度创新要与相关生态建设 、节能减排 、环境保护等工作统筹协调,避免工作重复。

(二)试点工作要贯彻落实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 、五中、六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 ,牢固树立创新 、协调、绿色 、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大胆探索、务求实效 、扎实推进,及时总结成功经验 ,确保试点目标按时完成 ,坚决杜绝概念炒作和搞形象工程 。

(三)试点地区应按照有关要求向我委定期报送年度进展情况。试点名单中 ,有条件批复的地区(附件中带星号地区)要对照我委组织召开的专家点评会意见 ,进一步完善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并于2017年1月26日前报送我委 。

(四)我委将与试点地区发展改革部门建立联系机制,加强沟通、交流,定期对试点工作的进展和成效组织总结评估 ,指导试点地区开展相关国际合作 ,加强能力建设 ,做好引导服务,及时梳理试点在体制机制、低碳发展制度与政策措施实施方面的成功经验和好的做法 ,并加以示范推广。

联系人 :向慧 刘峰 电话 :010-68505560/5883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7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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