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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住建部相继印发了《城市湿地公园设计导则》和《城乡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具体内容如下: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园林绿化局、水务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绿化市容管理局、水务局,天津市规划局、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水务局,重庆市规划局、城市管理委员会、水利局,海南省规划委员会、水务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城市湿地是重要的生态资源和生态空间,为切实履行《湿地公约》,全面加强城市湿地资源保护修复,规范引导城市湿地公园设计,我部制定了《城市湿地公园设计导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城市湿地公园规划设计导则(试行)》(建城[2005]97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7年10月11日
(此件主动公开)
本文只取水系设计部分,全文请在水世界公众号内回复“城市湿地公园设计导则”进行下载。
6 水系设计
6.1 基本要求
6.1.1 公园的水系设计应做到统筹兼顾、科学计算、综合平衡。
6.1.2 应根据场地调研及综合评价,进行场地及周边区域的水脉梳理,在保护原有水系统自然生态功能基础上,合理组织公园及周边区域的排水,恢复自然水文过程,修复园内外水系循环。
6.1.3 对有防洪要求的水系,需根据上位规划,确定合理的防洪等级及相应的防洪设施,如进出水口、堤坝、水闸、硬质驳岸、排水渠等,并应尽量满足公园的生态与景观要求。
6.1.4 对水资源紧缺城市,应考虑综合利用城市雨洪和中水等公园用水进行补给;对水资源丰沛的城市,宜侧重径流污染及径流峰值控制;易涝城市可侧重径流峰值控制,并达到《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50014)中内涝防治设计重现期标准。
6.1.5 控制区域内的潜在污染源,排入公园的雨洪和中水等应满足一定的水质要求。雨洪来水应不低于国家地表水IV类水质标准,中水和其它再生水回用需满足《再生水回用于景观水体的水质标准》(CJ/T95-2000)。对不符合水质标准的水源,应根据具体情况,结合物理净化、生物净化等,通过沉淀池、潜流湿地、表面流湿地、植物净化池等适当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园内水系。
6.2 水域设计
6.2.1 应根据原有湿地状况、气候及降水、栖息地分布、雨洪管理要求、功能定位等,合理确定公园水体的水量、形状、水深、流向、流速、常水位、最高水位、最低水位、水底及驳岸高程、水闸、进出水口、溢流口及泵房位置等;以及游憩相关使用要求,如码头位置、航道水深等。应结合雨洪管理要求,做好防护挡墙、生态排水边沟、雨水池塘、集水井等排水、集水设施的设计。
6.2.2 尽量按照自然水系特点,进行人工水系营造,保持各区域水体的连通性;根据栖息地需要,设计合理的岸线形态,保持适宜的水深与流速。
6.2.3 对有蓄滞洪功能的水体,需考虑最大蓄水量时,水体的安全性和对栖息地影响,预留一定的水体空间。
6.2.4 合理安排全园水域的开合变化,以及洲、桥、溪、岛、堤等的布局与形态,形成大小不同、形态丰富、环境优美的水域空间。
6.3 驳岸设计
6.3.1 按照水陆交接区域的植被分层、自然演替、使用功能等,设计不同类型护岸做法。以自然生态的渗透性护岸为主;有防洪、调蓄等功能的水体,在驳岸设计时应考虑护坡、固土及防冲刷等安全措施,其外形和材料的质地、色彩均应与环境协调。
6.3.2 一般驳岸宜采用自然式缓坡设计;在水深较深且水面较小的情况下,可采用阶梯式种植法和柳条桩、杉木桩固定法等加固岸线;在有防洪要求的水域,可采用生态石笼、生态挡墙、生态边坡等措施适当加固,并增加生物栖息场所;有游憩需求的水域,可设计一定的亲水驳岸、木质平台及栈道等。
6.3.3 不同分区,在没有防洪要求的情况下,自然化驳岸比例应满足表6-1要求。
表6-1 自然化驳岸比例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园林绿化局、水务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绿化市容管理局、水务局,天津市规划局、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水务局,重庆市规划局、城市管理委员会、水利局,海南省规划委员会、水务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城市湿地是重要的生态资源和生态空间,为切实履行《湿地公约》,全面加强城市湿地保护,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我部制定了《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建城[2005]16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7年10月13日
(此件主动公开)
全文如下:
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
城市湿地是城市重要的生态基础设施,为保护城市湿地资源,加强城市湿地公园管理,维护自然生态平衡,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湿地保护修复制度方案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湿地资源保护和城市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湿地是指天然或人工、长久或暂时性的沼泽地、泥炭地或水域地带,带有静止或流动的淡水、半咸水、咸水水体,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水域。
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生物资源。
城市湿地是指符合以上湿地定义,且分布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属于城市生态系统组成部分的自然、半自然或人工水陆过渡生态系统。
城市湿地公园是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保护城市湿地资源为目的,兼具科普教育、科学研究、休闲游览等功能的公园绿地。
第三条
城市湿地保护是生态公益事业,应遵循全面保护、生态优先、合理利用、良性发展的基本原则。
城市湿地应纳入城市绿线划定范围。严禁破坏城市湿地水体水系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区域内生物多样性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自然性。
通过设立城市湿地公园等形式,实施城市湿地资源全面保护,在不破坏湿地的自然良性演替的前提下,充分发挥湿地的社会效益,满足人民群众休闲休憩和科普教育需求。
城市湿地公园及保护地带的重要地段不得设立开发区、度假区,禁止出租转让湿地资源,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项目和设施,不得从事挖湖采沙、围护造田、开荒取土等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
第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全国城市湿地资源保护与修复、城市湿地公园规划建设管理的指导、监督等工作,负责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设立和保护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城市湿地资源保护与修复以及城市湿地公园规划建设管理的指导监督,负责建立包括城市湿地资源普查、动态监测、国家城市湿地公园规划与实施等相关信息管理体系。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城市湿地资源保护以及城市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各城市应在全面摸底调查、评估分析的基础上,组织制定城市湿地资源保护发展规划方案,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严格管理,并与城市生态修复专项规划、海绵城市建设规划等统筹衔接,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
城市湿地资源保护发展规划方案应明确保护目标、保护范围、主要任务、重点工作和具体实施方案。
第六条
城市湿地实施全面保护、分级管理,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湿地公园,可以申请设立国家城市湿地公园:
(一)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符合城市湿地资源保护发展规划,用地权属无争议,已按要求划定和公开绿线范围。
(二)湿地生态系统或主体生态功能具有典型性;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湿地生物物种独特;或者湿地面临面积缩小、功能退化、生物多样性减少等威胁,具有保护紧迫性。
(三)湿地面积占公园总面积50%以上。
第七条
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设立,由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荐后报住房城乡建设部。直辖市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住房城乡建设部。
第八条
申请国家城市湿地公园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省(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直辖市城市人民政府关于申请列为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请示;
(二)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申请报告和申请表(见附件);
(三)城市湿地资源保护发展规划和生态修复的方案;
(四)城市湿地资源现状及重要资源的图纸、照片、影像和其他有关材料。
(五)城市湿地公园用地红线图、城市湿地公园绿线图及在两种以上媒体公示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在收到申请后,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考察评估,对符合条件的设立为国家城市湿地公园,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己设立的国家城市湿地公园应标明界区,设立界碑、标牌和保护标识,并按申报方案明确管理机构、建立技术与管理队伍、保障保护管理资金。
第十一条
己批准设立的国家城市湿地公园应在1年内编制完成国家城市湿地公园规划,经省级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国家城市湿地公园规划应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水系规划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二条
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保护范围等规划内容变更,须组织专题论证、公开公示,并经省级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十三条
国家城市湿地公园应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信息档案和湿地动态监测数据库,并根据监测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及时向上级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相关情况。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城市湿地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城市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或者控告。
第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根据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结果和社会公众举报、媒体曝光等情况,组织抽查或专项督查。
对管理和保护不利,造成湿地生态要素、生态过程、生态功能等受到破坏的国家城市湿地公园,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撤销其设立命名,并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单位和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注:请在水世界公众号内回复“城市湿地公园设计导则”下载《城市湿地公园设计导则》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