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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排污,或面临史上最为严厉的处罚。按照目前正在公开征求意见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对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无证排污的处罚以天计算,每日罚款最低5000无,最高5万元。
据《法制日报》记者了解,目前,《条例》已获部部长专题会原则审议通过。
值得注意的是,《条例》法律责任一章的规定有23条之多,从无证排污、违反排放口规范化要求等违反排污许可证要求,到逃避监管、不配合检查等等违法情形,每一项都有明确的处罚规定。
排污许可实施两年但缺法规
2016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它标志着我国排污许可制改革进入实施阶段。
据生态环境部有关负责人介绍,近两年来,生态环境部出台《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和《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建成了全国统一的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各地基本完成火电、造纸、钢铁、水泥等15个行业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核发,排污许可证制度实施取得初步成效。
但是,“总体上看,排污许可制定位未在法律法规层面理顺明确,按证监管执法体系尚未建立,排污单位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无证排污、不按证排污现象普遍存在。”生态环境部认为,现行法律未明确排污单位法律责任,制约了排污许可制度的实施效果,需要通过制定法规进一步完善。
这位负责人说,这也是起草的《条例》的最根本原因。
提出建立“一证式”管理模式
按照《条例》要求,我国将建立“一证式”管理模式。“落实将排污许可制建设成为固定污染源的核心制度,作为企业守法、部门执法、社会监督的依据。”据这位负责人介绍,《条例》衔接整合相关环境管理制度,融合总量控制制度,有机衔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为环境保护税征收、污染物总量考核等工作,提供统一的污染物排放数据。对固定污染源实施全过程管理和多污染物协同控制,实现系统化、科学化、法治化、精细化、信息化的“一证式”管理。同时,实现固定污染源全覆盖。
这位负责人说,《条例》以环境质量改善为核心,规定了环境质量不达标地区要通过提高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更为严格的污染物总量控制,依证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推动改善环境质量。此外,《条例》要求严格落实排污单位主体责任。
排污单位法律责任最重
据介绍,在《条例》的法律责任中,排污单位的法律责任规定多达近20项,其中无证排污是重点打出的行为。
依法应当申请排污许可证但未申请或者申请后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仍排放污染物的;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仍排放污染物的。以上这些情形实际上都是无证排法行为,对于这样的行为,《条例》明确规定严厉打击。
其中,对于无证排污行为中的重点管理排污单位,按照《条例》第61条规定,在由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停产整治的同时,将处以每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条例》要求,应当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停业、关闭。
对于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超过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的;未按照要求防治无组织排放的;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生态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未按照要求开展自行监测的;未按照规定进行物预处理,向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污染物的等可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或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逃避监管,其中包括偷排;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条例》提出,由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的同时,可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值得注意的是,《条例》对材料弄虚作假行为处罚力度也很大。依据《条例》,排污单位以隐瞒、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条例》同时还提出了刑事处罚的情形。《条例》明确,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要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对于第三方服务机构弄虚作假的,则由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第四十六条规定业务,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近日,生态环境部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进排污许可制度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组织起草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集意见。
征求意见稿中特意增加了排污企业从轻处罚条款,让环保执法部门有法可依,防止环保执法部门的胡乱执法行为!从轻处罚条款有:1、及时报告异常情况或者超标情况的;2、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造成的环境影响程度较轻、影响范围较小的;3、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二条【不配合检查】排污单位拒不配合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七十三条【材料弄虚作假】排污单位以隐瞒、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并处二十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以上五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相关业务;构成犯罪的,终身禁止从事相关业务。
第七十四条【证书管理不善】排污单位涂改排污许可证、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遗失后未及时补办排污许可证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未按时变更】发生本条例第五十一条变更情形,而排污单位未按时变更的,并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刑事处罚】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拘留】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第七十八条【从轻处罚】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及时报告异常情况或者超标情况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造成的环境影响程度较轻、影响范围较小的;
(三)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九条【从重处罚】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拒绝、阻挠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的;
(三)收买、贿赂检查人员的。
第八十条【许可不免除其他法律责任】排污单位持有排污许可证,不免除其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承担其他法律责任。排污单位不应以持有排污许可证为由主张不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许可与处罚独立并行】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排污许可证核发过程中,发现符合排污许可证核发条件的排污单位存在其他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在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同时,依法督促整改,并移交生态环境执法机构予以行政处罚。
第八十二条【第三方责任】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委托的技术服务机构隐瞒篡改、弄虚作假、重大错误、恶意串通等情况,应当立即解除服务关系,记入诚信档案,并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布有关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排污单位应当对其委托的技术服务机构履行监督义务,并对委托的技术服务机构的行为承担责任。受委托的技术服务机构与排污单位恶意串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与排污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第三方服务机构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以十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第四十六条规定业务,并处五十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前款规定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以上五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第四十六条规定业务;构成犯罪的,终身禁止从事规定业务。
第八十三条【管理责任】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排污许可证受理、核发及监管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受理条件但未依法受理申请的;
(二)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不依法准予核发排污许可证或者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准予核发排污许可证决定的;
(三)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准予核发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时擅自收取费用的;
(六)未依法公开排污许可相关信息的;
(七)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应当依法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海上排污许可证】海上排污许可证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公布。
第八十五条【保密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排污单位,其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变更、延续、注销、撤销、遗失补办应当按照保密规定执行。
第八十六条【军事设施管理】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七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